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監宣-448-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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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2為聲請人A01之父。A02前因重度身 心障礙,經鈞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A02之次子A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2、A04之母A03及A04之配偶A05等三人,三名繼承人現擬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由A05單獨繼承遺產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A02則繼承取得遺產中之基金、投資等動產,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7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且本院亦於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裁定中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即應先會同A03開立A02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處分A02之財產。經查,A04於113年4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A02為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自A04死亡時起其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即歸由A02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13日會同A03向本院陳報A02之財產清冊(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卷第117至120頁),惟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38號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A02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先會同A03將A02自A04繼承取得之全部遺產(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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