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監宣-449-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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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因已成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親屬會議決議選定其夫甲○○擔任監護人、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無自理能力無法獨自行動,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邱于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70歲已婚女性,小學畢業,婚後在印刷工廠工作,約40歲轉換成家庭主婦。病人和先生育有三個小孩,2女1男。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識字,可以處理一般生活事件,包含去銀行提款和去政府機構處理事務。家人表示病人年輕時沒有喝酒,也沒有精神疾病病史。先生及女兒表示病人在55歲左右認知功能開始下降,常忘東忘西,煮飯調味料亂放,家人名字亂叫,但還可以買菜、做家事,情緒上易起伏(暴躁、易發脾氣)。1~2年後病人的功能直線下降,出門會迷路、不太說話、對叫喚不太理人、肚子餓及大小便都不會說,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及照顧。病人已經12年以上生活無法自理,沒有言語表達,所有生理需求需協助,在家中臥床,進食需要鼻胃管,包尿布和使用尿管。病人刷牙、洗澡、穿衣服,和翻身都完全需要協助。病人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為失智症。⑵心理衡鑑結果:根據衡鑑結果,病人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形,屬於重度失智的程度。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先生、小女兒及外勞推輪椅進入測驗室,衣著合宜,頭戴帽子,腳未著鞋子,使用鼻胃管及尿管,雙眼緊閉,手肘關節僵硬,對於叫喚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詢問無法回應,對於疼痛也無反應。⑷鑑定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病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失智症所引發的相關的腦部病變已經造成病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又聲請人聲明選定甲○○為監護人,本院審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1及妹丙○○、丁○○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