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監宣-450-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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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為相對人張OO之弟,相對人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659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張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病發時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需排除『慢性思覺失調症;情感型』之可能。張員約民國97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長年來症狀不穩定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障礙。其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具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但因整體功能退化導致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目前情緒略高、顯得愉悅、思考速度略快、話多,出現類似輕躁症狀,顯示可能還存留精神病症狀。其於接受鑑定時,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便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一般人相當,應有管理財產之能力,但考量其過去精神病症狀反覆發生,症狀發生時之思考、言行會受症狀影響,而做出不符合現實之事,雖然近幾個月精神病症狀相對穩定,但基於防範將來疾病發展之不確定性,張員及其家屬理解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意義,皆同意近期張員在決定事情時暫時接受家人協助,故建議張員成為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張OO、其母余OO、其弟即聲請人張OO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29頁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OO為受輔助宣告人張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