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監宣-451-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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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在振興醫院精神 科門診治療(本院卷第9頁),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失智程度很嚴重,都不認得人,也不認得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袁瑋於113年10月14日實施鑑定 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生活狀況、身心狀態及心理測驗,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出現明顯缺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照顧,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等語,有振興醫院113年12月3日振醫字第1130007726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3-2至4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受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量分數已達2分,呈中度失智程度,且相對人對於理解指令及簡單意思表示有明顯困難,面對自身基本資料問題也回應有誤,無法處理、判斷及解決問題,日常生活功能及清潔自理亦均仰賴他人協助照顧(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述鑑定結果相符,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辛○○已死亡(本院卷第19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丁○○、長女戊○○、次子己○○、次女即聲請人、三女丙○○、孫子庚○○(即辛○○之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9、31至32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