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監宣-453-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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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樂山教養院 送達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樂山教養院-社工部) 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關 係 人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下稱樂山教養院)為照護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機構,受監護人前於民國98年3月25日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利害關係人甲○○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甲○○之思緒及社會行為異於常人,長期陷於投資致富妄想,經常將新北市政府發放予受監護人之生活津貼及慰問金匯入不明人士帳戶,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中心、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及聲請人所屬多位社工溝通仍無效,聲請人認由原監護人繼續擔任監護人恐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而考量受監護人並無適當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請求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所屬社工到庭陳述綦詳,已非無據。又本院函請利害關係人即原監護人甲○○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雖具狀陳稱:「有證明匯票200萬,要11號以後,取出,開模,銀行請解鎖,資金來,再鎖,調查完再解凍,有不起訴書,被盜用帳號有紀錄…」云云,然其語焉不詳,對於聲請人所述其疑似落入投資詐騙陷阱未能覺察且持續將相對人帳戶款項匯予不明人士等情節顯然未能說明,且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說明,惟其屆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原監護人甲○○無端動支受監護人之存款,係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處分其財產,而有顯然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又無兄弟姊妹,其父陳宗德已歿,顯然已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樂山教養院,其設籍及居住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