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3-監宣-457-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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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9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請求准許代理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A02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A02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並無不利,應合於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不動產按A02與其他繼承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1 1/1 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A005、A06、A07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4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1 1/3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4 1/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550/1758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 550/1758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0 1/1 8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