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監宣-458-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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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夏OO 相 對 人 董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夏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OO為相對人董OO之女,相對人 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大致尚可回應,惟部分事項不復記憶,且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59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董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董員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略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董員自七、八年前顯得健忘,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交通能力,略俱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董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董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夏OO(已歿)育有利害關係人夏OO、聲請人夏OO等2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夏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分別見本院卷第29、31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夏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夏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夏OO對於受監護人董OO之財產,應會同夏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