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監宣-467-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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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父親,相對人因 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鑑定後取得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 (本院卷第25頁),且經醫師於113年7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無法言語(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缺氧性腦病變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有嚴重意識狀態改變,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狀態應難以回復,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4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患有遺傳性溶血性貧血,因多年輸血引起脾 臟腫大,嗣於進行脾臟移除手術時大量出血致腦部缺氧,經6個月治療出院後,對於鑑定人之問句已無任何言語表達,對於家人或鑑定人之簡單指示亦無任何反應,僅對疼痛有少許縮退肌肉反應(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無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09條之2、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考量相對人尚未成年,同住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聲請人、母親甲○○及年幼之胞弟丁○○(本院卷第36頁),且聲請人、甲○○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7至21頁),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甲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