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監宣-469-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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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根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啟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之監護人。 指定李宛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豪為李根定(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李根定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李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李根定因血管性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李根定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一妹。其父親生平不詳,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女一子。其服陸軍兵役,服役過程不詳。其早年在環保局工作,已退休,退休後從事資源回收。其長年與妻子、兒子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永馨住宿長照機構。李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病、攝護腺癌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因構音障礙,他人常無法理解其意。對他人問話,有時會點頭回應,但無法確認其真意。其偶而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兒子。其雙手及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無法站立、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障礙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手及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其思考內容貧乏,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或『大腦血管梗塞』。李員自112年9月之後,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根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李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根定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妻許月琴及其他子女李宛玲、李宛真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李啟豪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李啟豪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李宛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啟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財產,應會同李宛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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