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監宣-472-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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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貞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繼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貞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依為趙繼珠(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依新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趙繼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趙繼珠因失智症、老年衰弱,長期臥床,無認知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趙繼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趙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其父親為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碩士畢業,其早年擔任銘傳大學校長秘書,已退休。其已婚,與丈夫育有一女,因丈夫去世而再婚,與第二任丈夫未有子嗣,第二任丈夫亦已去世。其長年與第二任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趙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趙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趙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為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趙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經歷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趙繼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繼珠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趙揆一及孫劉子源均同意由聲請人李貞依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李貞依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劉錦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貞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財產,應會同劉錦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