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監宣-473-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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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A1 非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2因罹患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交流,現已處於欠缺接受或無法表達意思表示之狀態,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甲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2因骨盆問題,無法下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王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兄一姊,下有一妹。其父親為老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女一子,丈夫已去世。其早年經營小店舖,已退休。其長年與次女同住。王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王員家人描述,王員於8、9年前出現迷路現象,整體功能逐漸退化,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其為失智症,約5年前語言溝通已有嚴重障礙。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表達能力,會稱呼女兒媽媽或姊姊,有時大聲叫喊,常自言自語,他人無法辨識其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女兒是熟人,但稱謂亂叫。其見到女兒有時會笑,見到陌生人會緊張。其不俱數字概念。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無法站立、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手略可自主運動,雙腳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俱哭、笑之情緒表達能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能力(有時會依口語指令眨眼睛),略俱語言表達能力,都是單字或片語表達。其常自言自語。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聯結鬆散,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略俱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王員於8、9年前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王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乙〇〇、甲〇〇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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