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監宣-475-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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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江文杰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陳OO之子,相對人 現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復經關渡醫院診斷為「呼吸器依賴狀態」,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呼吸器依賴,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有身心障礙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1至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藍彣烜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果:陳先生因肺炎及長期呼吸衰竭,長期臥床,意識及表達能力受限,近兩年來更對外界意識覺察明顯降低及喪失表達能力,其生活自理也完全需要他人照顧,無法表達自身之身心需求,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陳先生自民國107年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無法脫離,本身身體狀況亦有心肺相關疾病,且近兩年來更出現明顯意識退化模糊,對外界反應不穩定,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年9月24日關行字第11300034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陳OOO育有聲請人陳OO、利害關係人陳OO、陳OO、陳OO等4名子女,其中陳OOO、陳OO2人均已亡歿,故聲請人、陳OO、陳OO3人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孫陳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孫子女陳OO、陳OO2人亦表示同意上開人選(均見本院卷第31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