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監宣-485-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起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 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本院病歷及案前夫提供之資料,羅員過去為高職畢業,無從事工作,育有一子(目前19歲就讀大學),羅員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羅員年輕時就患有精神疾病,前夫表示可能有高職畢業,但無法從事工作,婚後亦無法處理家務,均由前夫一人打理。羅員與前夫於90年離婚,分居半年後返回家中,整天僅待在自己房間內,三餐均由家人裝好飯菜送到房間門口,偶爾叫家人協助購買麵包。案前夫表示其當時情緒極度不穩定,因此與家人互動較少,且煙癮大,於111年因吸菸差點引發火災,而後由案前夫將其送至護理之家居住至今。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個案為45歲女性,衣著整潔尚可合宜,頭髮出現些微油垢,配有鼻胃管,由案前夫推送輪椅前來。評估期間,個案尚可有適當眼神接觸但難維持,喚名時可回應,可有社交性微笑,尚可理解簡單話語及指令,口語表達含糊不清,但尚可簡短表達詞語及自身需求(如:喝水)。⑶臨床診斷:慢性思覺失調症、失智症。⑷鑑定結果:在認知功能即出現明顯缺損,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理解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足,需他人完全照顧,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斷。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⑸回復可能性:認知功能明顯嚴重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前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