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監宣-486-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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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罹患腦梗塞及血管性失智症,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進行心理衡鑑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2分(CDR=2),達中度失智程度,且合併第1、7類身心障礙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據相對人之配偶丙○○陳明相對人目前中風昏迷臥床、已不認得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年11月14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目前受損程度已達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076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有相對人簡短式智能評估0分(MMSE= 0)及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3分(CDR=3)之心理衡鑑結果可以佐證,且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言語或表情反應,對於詢問及指示亦無回應(本院卷第40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尚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配偶丙○○、長女即聲請人、胞弟丁○○、胞弟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3、33、45至4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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