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V-113-監宣-487-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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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女A03(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老力衰,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兩人之生活所需,故為處分A03名下不動產以維持生活,需先陳報A03之財產清冊,惟無其他親屬可為依靠,僅覓得友人A02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監護及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女A03於92年2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A03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 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A03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陳明無其他親屬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覓得其友人A02同意擔任,且A02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無誤(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卷第28頁)。是本院認A02為聲請人A01之友人,且具地政專業,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