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3-監宣-489-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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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石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兄長,A02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 第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郵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 10/242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9 27/336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67.75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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