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監宣-491-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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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肌肉萎縮,雙手仍可活動,雙下肢顯著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⒋語言:話量少;完全缺損。⒌思考:內容貧乏 。⒍知覺:正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⒐記憶力:遠程記憶及近程記憶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接近完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呂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㈡呂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呂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98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長子A04、次子A03、媳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A03、A04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