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監宣-492-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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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胞妹,相對人因重度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即經鑑定取得第1類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於113年10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5歲前之發展正常,於5歲時因疑似罹患腦炎,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不具生活功能、社會功能、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某種「腦炎」,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且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7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9至45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臺北特殊學校國中部畢業後,因認知障礙 免服兵役,亦未曾工作,長年被安置在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至113年10月30日本件鑑定時,大多時候仍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已不具有口語及肢體語言之表達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親丙○○、母親乙○○、胞妹即聲請人、胞弟戊○○,均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7、23、31至33、37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乙○○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