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監宣-495-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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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張OO 張OO 相 對 人 張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張OO、張OO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張O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O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張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張OOO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自101年5月7日病倒後多次就醫住院,每每需支出不少醫療費,而相對人病後無法自理生活,需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其日常起居,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餘元,長此以往,相對人之存款業已用罄,聲請人2人均已離職或退休,且聲請人2人父親張村年事已高,近年來身體抱恙,聲請人2人恐無力承擔照顧雙親之經濟重擔,為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弘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雇主手冊、工作合約、監護工/幫傭薪資記錄表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2人到庭陳明:(問:相對人每個月費用為何?)每個月要付移工2萬多元,還有要給政府的費用,戶頭裡有老人年金6千,現在存款只有6萬多;有時候相對人突然住院,費用就會不夠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而觀諸財產清冊內容,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其名下存款合計約為5萬餘元(均見監宣卷第111至140頁),顯已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衡以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張O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5㎡ 687/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5樓建物 97.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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