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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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