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監宣-508-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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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永和康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目前無法脫離呼吸器, 且於113年3月26日經鑑定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1至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 年11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4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3至3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昏迷送醫急救後,經診斷為「腦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此即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四肢癱瘓、臥床不起(本院卷第37頁),至本件鑑定時,仍意識昏迷、對於叫喚無任何反應,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考量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至19頁),最近親屬為胞妹丁○○、胞弟即聲請人,惟目前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及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本院卷第8-1頁),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之女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8-1至2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