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監宣-513-202503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女,相對人於二十多歲時即患 強迫症及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因而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病症,對身邊之人懷有敵意,曾持刀欲攻擊家人,亦有割腕、以繩繞脖子及撞頭等自傷行為,經多家醫療院所治療後病情仍未見改善,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業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李政勳訊問相對人,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林女(按即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林女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目前已達輕至中度的智能障礙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且雖經長期精神科藥物治療且住過多次住院治療,仍欠缺病識感,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未來之預後亦不樂觀。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7805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59-7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卷第9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無配偶及子女,其最近親屬即手足A03、A04、A05三人等經商議後,則一致推舉聲請人之長兄A03為輔助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證(卷第21、23、83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