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3-監宣-516-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焦○○ 相 對 人 焦○○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焦○○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焦○○為相對人焦○○之妹,相對人 罹患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曾裕庭前訊 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2月5日三投行政字第114001381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根據病歷及家人口述內容,焦員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因症狀不穩定時常有語家人衝突情形,近20多年長期於醫院慢性病房復健治療,在醫院住院環境中,尚可配合服藥,病情不穩時會有妄想及怪異行為等症狀,經治療後在病情穩定時尚可維持自我照顧、一般日常活動及小額消費能力。因疾病慢性化,社會功能顯有不足,經濟部份極度仰賴家人協助。心理衡鑑顯示個案在基本語彙理解、語詞抽象概念、非語文推理、決策速度及算數能力落於中下到很低程度,一般適應能力落於非常低程度範圍。綜合上述資料,評估焦員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然未達完全不能,但有明顯不足。故個案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5至65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焦○○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母蕭○○、其妹即聲請人焦○○2人,該二人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9頁之同意書),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焦○○為受輔助宣告人焦○○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