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監宣-517-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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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姪,A04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乙○○擔任監護人,惟乙○○已於113年7月29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甲○○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A04前於92年10月23日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姪,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92年度禁字第84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及A04之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第7、31頁),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人為A04之姪,為A04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弟甲○○亦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附卷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因認由聲請人A1擔任A04之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A1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4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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