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DV-113-監宣-518-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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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都市更新合建事宜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分回之房地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作重建房屋,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事宜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述監宣裁定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不動產合建信託契約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若能進行合建,將能提升居住安全及經濟價值,可認 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符合前述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一)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辦理信託登記後60日 內,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提供已辦畢之文件影本及簡要說明辦理情形)。 (二)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系爭不 動產,並應將日後所分配取得之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不得挪為他用,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 3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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