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監宣-530-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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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陳OO (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神經重症加護室26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陳OO之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因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現已昏迷且意識不清,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並於醫囑欄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3年09月09日10時08分急診入院,於113年09月09日13時31分急診轉住院治療檢查,於113年09月09日接受腦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現仍意識不清並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對於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根據陳員小女兒之陳述、本院病歷與本日鑑定之評估,陳員原先因記憶力下降、定向感差等症狀,自107年2月起於本院神經內科及高齡醫學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診斷為失智症,後續於113年9月發生左側基底核、丘腦及橋腦出血,合併腦室內出血及中線偏移,雖經積極之手術治療、藥物治療、加護病房照護及床邊復健,整體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仍有顯著缺損,目前昏迷指數落在10至11分之範圍,屬中度昏迷,對於外界刺激亦缺乏反應,無法透過言語、動作或臉部表情等方式來準確表達其意思。本次鑑定前最近一次(113年10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仍可明顯看到亞急性左側丘腦出血,合併周圍腦水腫,其整體臨床表徵及影像學檢查結果符合腦出血導致之意思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目前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綜上所述,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35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李OO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親情相連,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李OO、女兒李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李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李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OO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同李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