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監宣-532-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葉○○聲請裁定相對人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本院卷第13頁),然其於民國113年8月3日因心跳停止經送往雙和醫院急救後,迄今仍住在雙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戶籍地,將來會繼續住在護理之家(本院卷第25頁),足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