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監宣-536-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 18日因罹患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實施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陳員(按即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陳員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26日(113)汐管歷字第50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卷第51-52頁)。綜此,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再參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分別為配偶、兒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