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監宣-538-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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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部分尚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連張女自110年2月間起,因情緒低落、失眠等症狀,開始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自112年2月間起,開始出現近程記憶力下降現象,112年3月15日起改在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目前仍追蹤就醫中。目前,連張女仍有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但確實呈現近程記憶力下降,定向感障礙(無法正確辨認目前時間地點),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穿衣、如廁、沐浴、移動都需要協助)等情形,需由外籍看護提供全天候之陪伴照護。連張女寡居,育有4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其手足包括兄2人、姊2人、妹3人;連張女婚前曾短期擔任美髮師,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獨居。連張女有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史,有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肌肉略萎縮,雙下肢無力故不能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遲緩;可對答如流;思考內容略貧乏,未見妄想;知覺未見異常;可辨認現在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較差,遠程記憶力尚可;計算能力部分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或外籍看護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家人協助;社會性顯著缺損。⑶鑑定結論:連張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連張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連張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同上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之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合執行輔助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女甲○○、乙○○均表示如A002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是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堪認其等亦同意在A002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A002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同上筆錄),爰選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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