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DV-113-監宣-539-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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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5號),並選定其母甲○○為監護人,後甲○○死亡,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台北市東明扶愛家園訓練費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扣除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A02得繼承遺產中之部分房地、部分存款及其他財產,堪認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