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監宣-541-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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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 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鑑定後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於113年11月2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2年前開始有愈加明顯之退化,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受損,自我照顧及人際溝通等能力極差,生活須由他人協助,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可能性極低,目前之精神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有振興醫院113年12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805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7至3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鑑定時,簡短智能評估為0 分(MMSE=0)、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3分(CDR=3),僅可簡單回應自身過去工作地點,難以切題回應複雜語句,記憶力、注意力及語言理解能力皆明顯受損,且其人事物定向力混亂,無法進行書寫,語言表達亦受限,僅偶爾使用肢體表達需求,整體認知及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丁○○已死亡,最近親屬僅有母親即聲請人(本院卷第11、15、35頁),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堂弟丙○○分別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至10、1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