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監宣-542-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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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但對於其餘問題之回答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本院卷第35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目前社會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113年5月出現言語模糊、記憶力減退、定向感差、情緒不穩定之症狀,其整體臨床症狀、病程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知能篩檢測驗結果,符合失智症之診斷,且病程發展快速,目前已至生活無法自理程度,行動、進食及大小便等基本日常活動皆需他人協助,言語表達鬆散,鮮少切題回答,亦鮮少出現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3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405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相符 ,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僅有2分(MMSE=2),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亦僅對少數簡單問題在多次重申及給予充足時間思考之情況下,偶可切題回答(本院卷第46頁),足以佐證相對人確實已有重度認知功能缺損,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死亡(本院卷第17頁),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女戊○○、次女己○○、長子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至11、17至22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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