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監宣-544-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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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 政勳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A2先生,已婚鰥居,現住本院忠孝院區護理之家中。據家屬表示,李員原生家庭並無精神疾病史,李員本人亦無精神疾病史,成長發育過程亦無明顯遲滯。據家屬表示李員讀書至高中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李員曾罹患肺結核,並有攝護腺肥大,腎臟病等病史。李員於約1年多前逐漸出現記憶力、思考能力、行動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皆逐漸退化,在本院忠孝院區診斷為失智症。於民國112年2月間住入本院忠孝院區護理之家照護至今。⑵鑑定結果:①身體狀況:李員躺於床上,無法自行活動,可自行呼吸,無氣管切開,無接呼吸器,無插鼻胃管,飲食可自己緩慢吃,有時需人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處理,接著導尿管與尿袋,包著紙尿布。已無言語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完全無法注視發話者,營養狀況良好,稍瘦,皮膚肌肉有光澤。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已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完全無語言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法注視發問者,完全無語言溝通能力。李員對時地人的定向感均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目前已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③臨床心理衡鑑: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明顯障礙;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物定向感均有明顯障礙;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自行從事社區活動;無法自行從事休閒活動。李員臨床上已屬於重度的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李員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李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甲○○、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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