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監宣-547-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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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4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雙下肢無力、不能行走。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依賴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鄭員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鄭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認知功能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73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三子即聲請人A01及次子鄭文斌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媳婦即聲請人配偶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A05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與媳婦,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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