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監宣-548-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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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鄰○○000號之建物(面積 :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之財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之 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土地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漏未一併請求,今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但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導致系爭房屋稅籍無法順利移轉予買方,為避免衍生買賣糾紛,爰請求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以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其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73號、112年監宣字第684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事件中到庭陳明:爸爸現在戶頭裡沒有錢,一個月領3千多,我爸爸一個月支出要4、5萬,付給外勞,外勞都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筆錄)。衡酌受監護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顯然不足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名下確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處分變賣,該建物即應與所坐落之土地併予處分變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變賣之必要,尚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