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監宣-549-20241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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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為相對人葉○○○之女,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會答非所問,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弘仁對於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果:⒈葉員有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葉員目前認知、語言與肢體功能嚴重破壞,無法以言語或行動表達意願,亦無法由其他方式測知其明確意圖,生活起居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是故葉員之心智缺陷應相當於極重度障礙階段,目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⒉葉員目前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葉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使葉員無法執行任何事務,亦無法表達個人意願,是故就心智能力層面而言,葉員目前應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心智能力。⒊葉員之心智障礙恢復可能性極低:葉員病況會造成腦部組織的嚴重破壞,判斷其腦部組織破壞的恢復可能性極微,故其心智障礙恢復之可能極低。」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年12月4日關行字第113000438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葉○○○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葉○○,育有聲請人葉○○、利害關係人葉○○、葉○○、葉○○、葉○○等5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其中葉○○、葉○○2人均已亡歿,而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經聲請人、葉○○、葉○○3人自行商議後,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葉○○2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1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葉○○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葉○○、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葉○○對於受監護人葉○○○之財產,應會同葉○○、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