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監宣-552-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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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A2之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惟相對人自民國111年起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0樓即相對人之次女A06家中迄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承上開說明,因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顯見相對人已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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