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監宣-554-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陳○○○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意定監護契約暨公證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 淇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尚可切題回答,惟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另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2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400007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陳黃員診斷為輕度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判斷,陳黃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聲請人原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尚與監護宣告之要件有間,然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院復已告知聲請人本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裁定,是本件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陳○○、陳○○及聲請人陳○○,而陳○○及聲請人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輔助人)等語(本院卷第45頁同意書、第105頁筆錄),而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通知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為受輔助宣告人陳○○○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