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監宣-559-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闕素玲 相 對 人 王清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清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闕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清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闕素玲為相對人王清良之配偶, 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四肢癱瘓及失語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插鼻胃管、無法講話、只能臥床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論:㈠王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王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王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清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王清良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闕素玲育有2名子女王嘉宏、王俞晴,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王嘉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1至12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闕素玲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王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闕素玲對於受監護人王清良之財產,應會同王嘉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