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監宣-562-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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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提問未予以回應(本院卷第39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深夜被發現倒臥在自家廁所前,被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之後因肝膿瘍、呼吸衰竭再度在三軍總醫院治療,自此之後,對於外界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交通能力、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惡化因素為「呼吸衰竭」,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2155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7至52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結果,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情況相符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己○○、母親庚○○○均已死亡,四女辛○○已出養(本院卷第9、31頁),其餘最近親屬為配偶壬○○、長女丙○○、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丁○○、三女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9至17、21至23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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