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3-監宣-565-202503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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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姚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楊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之監護人。 指定姚政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國楨為姚楊嬌(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姚楊嬌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姚楊嬌因老年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定向力及判斷力明顯減退,無法自我照顧,也無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姚楊嬌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 部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姚員自小發展並無異常,從未有過精神科病史。姚員國小肄業(約2年級),可識讀,育有三名子女。姚員婚前於美軍顧問團商店從事銷售工作,婚後為家管,過去家務打理均由個案處理。病歷紀錄及家屬述可發現近年姚員認知功能下降明顯,日常生活自理、社會能力皆有明顯障礙須倚靠他人24小時協助,無法表達其意思的情形,診斷為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無法自己行走,由外傭或家人推輪椅,注意力稍差,有眼神接觸但一觸及生活狀況的話題即無法控制地大哭,卻無語言表達能力表示為何難過。被動點頭或搖頭回應,於請他寫名字的要求僅能畫看不懂的線條回應。個案目前住在家中,由兒子及外傭照顧生活起居。⑶心理測驗:經家屬會談及行為觀察,個案沒有反應且毫無理解力,無法表達個人基本需求,認不得人,生活自理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根據個案本次表現及案長子所述,個案CDR為3,整體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臨床診斷:失智症,重度。⑸鑑定結果:姚員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亦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獨立判斷。即姚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回復可能性:姚員於近9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日常事務,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姚楊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姚楊嬌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姚政仲、姚富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姚國楨為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姚政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姚國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之財產,應會同姚政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