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