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監宣-576-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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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然其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4月6日兩度急診住院,至113年4月26日出院後即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幸福護理之家」,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之住居所應係在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