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監宣-58-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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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姪子 ,B01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B01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B01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同時具高齡及身心障礙之狀況,現居住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所需支出之費用已使其存款將近用罄,為使B01獲得最適切之照護,爰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所需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B01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其存款已無法繼續支應未來開銷等語。本院審酌B01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C01、D01、E01、F01,其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若干,112年度所得為797,520元(其中1,029元為存款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01目前一年所需費用與其所得相當,惟其所得絕大部分來自股利,而此需視公司經營經效而定,未必年年均得分配股利,故尚難認係固定所得。又B01係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理由參照),其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依其身心現況,恐需繼續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此勢必有相當費用之支出,實難長期寄託或仰賴不確定之股利所得。且其財產本應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使其兄弟姐妹利益均霑,未若於其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符其最佳利益。參以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花費,有其等四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請人主張為B01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護養療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B01出售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因此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第9款規定參照),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B01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B01之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B01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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