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監宣-585-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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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 二、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甲○○均為相對 人戊○○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共同擔任監護人,併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另名監護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下落不明,致監護事務難以進行,為此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並聲明:改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唯一監護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監護宣告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訛,已非無據。依卷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所載,共同監護人甲○○於113年10月15日離家後行方不明,嗣人力仲介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關於甲○○積欠相對人之外籍看護費用長達4個月,而聲請人查證上情後,乃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通報甲○○為失蹤人口且請求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相對人等情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共同監護人甲○○目前行方不明、難以聯繫乙,亦堪認由甲○○繼續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人與其配偶李○○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利害關係人乙○○、原共同監護人甲○○,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而李○○前於106年8月12日死亡,乙○○目前仍在監執行,甲○○則行方不明,有除戶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卷第39頁、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第49頁),足見上開人等均不適於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丙○○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選定為共同監護人,其後持續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於甲○○失蹤後亦盡心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受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另考量本院前次選定監護人時,併指定相對人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應有所悉,再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甲○○如於共同監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