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監宣-593-202503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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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高來春 關 係 人 高麗英 張麗芳 張麗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灣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現被繼承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長孫即案外人A04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 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A04繼承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9-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17頁)。然依上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且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甚明。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人、其遺產範圍為何、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產之具體分割協議為何、以及該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等事項,均有不明,本院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聲請人,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A03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A03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A03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由A04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到院參辦,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要件,以及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揆諸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