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LDV-113-監宣-598-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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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楊○○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受監護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受監護人目前全日均需看護照顧,惟其存款均已用罄,目前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及案外人楊雅玲輪流支付,惟聲請人等已不堪負荷,為籌措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聲請人擬將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雜支明細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已到庭自陳:我們去年10月有請看護到現在,一個月2萬6,都是我跟我妹兩人輪流支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7頁),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675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目前聘用外籍看護,每月除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所需外,尚需支出相當之看護費用,惟其金融機構內帳戶存款均所剩無幾,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人所需費用,而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6㎡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 48.7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