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監宣-603-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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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2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兄,A02因 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A02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法1111條規定A02父親A03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及A02之戶籍查詢資料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而A02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是聲請人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選任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資料另案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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