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V-113-監宣-608-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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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本院卷第17頁),然其受安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僅三節與家人團聚,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頁),足認相對人實際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聲請由鄰近相對人安置處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本院爰徵詢聲請人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