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監宣-618-202503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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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英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而有失語症,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估報告個案基本資料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張英立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英立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張員友人及本院病歷表示,張員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於國外研究所畢業後返臺於中國商銀規律工作至50餘歲退休,較早退休原因為疑似與工作壓力相關之高血壓情況。張員未婚,父、母多年前即已離世,父、母皆有腦中風之病史,此外張員無兄弟姊妹,目前並無法定之親屬。根據張員病歷顯示,張員於民國107年4月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本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病情趨穩後出院,然而出院後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經評估後由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張員之認知功能下降情形,並未有恢復甚至有持續退化之跡象,根據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21日所安排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與知能篩檢測試,檢查結果分別為6分(滿分30分)與29分(滿分100分),其檢查結果經張員教育程度校正,仍顯示張員有顯著認知功能退化。此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已達2分,亦即張員之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中度以上。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據張員友人之陳述本日鑑定之評估,張員自108年12月跌倒並導致顱內出血後,基本生活事項包含預備餐食及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等等已無法完全自理,故代為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⑶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由其友人以及外籍看護協助以乘坐輪椅方式進入本院精神樓四樓辦公室。張員當下意識狀態清醒,無倦怠感,衣著整齊清潔無異味,無合宜社交性眼神之接觸,注意力較易受外界環境刺激影響而移轉,評估過程無異常之行為表現,但疑似因腦中風病史,其上臂以及手部之精細動作已有顯著障礙。在言語表達上,根據張員過去病歷顯示於109年6月即開始出現發音不清之狀況,雖此況尚存,但張員之語言回答尚未達完全無法辨識之程度,但無自發性之語言表達出現,在鑑定過程中,張員可針對較單純之問題切題做出回應,但張員顯然對於人、時、地之定向感欠佳。此外,在較為複雜之指導語之評估上,張員常無法做出切題回答,且回答甚短呈現思考貧乏情形。在計算能力部分,張員有可能因具有經濟專業之高學歷背景,故尚可切題,但卻無法正確記住指導語。整體評估過程,可簡要歸納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陷。⑷鑑定結果:綜上所述,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英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英立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即為其設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英立之監護人,應符合張英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